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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8 06:41:33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晋02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住大同市平城区春华园**楼****,住大同,住大同市市东珂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东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鹏,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晋021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1作为大同市东珂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东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期间,在无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从贵州艺德红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圣鑫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三财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孙霖商贸有限公司、西藏宝德商贸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5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7575240.43元,其中金额共计人民币57756615.5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818624.91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大同市东珂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东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其中:大同市南郊区东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5份,金额人民币35614367.12元,抵扣税额人民币6054442.51元。大同市东珂煤业有限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人民币12072538.96元,抵扣税额人民币2052331.84元。大同市南郊区大华煤业有限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金额10069709.4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711850.56元。
案件解读
李某1为抵消进项税,以给张某1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1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再自行进行操作走账,使资金回流至开票公司,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票的行为,且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办理纳税申报并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另根据刑法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行为,应按照从一重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对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本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原判依据上诉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随着金税三期、四期上线,税控设备升级,各级税务机关对需查明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内容真伪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的协查请求,要积极给予协查,并及时反馈请求协查单位。

对涉嫌骗税的出口退税申请应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要求该企业提供补税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各海关对涉嫌骗税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要加强查验,及时扣留;对需查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内容真伪的协查请求,要认真组织协查并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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