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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预测罚款官司怎样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中

2020-05-08 06:22:00

      上次贴子讨论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超了15天的缴纳税款或担保期限,从而丧失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税案观察] 让你缴,你不缴!15天后丧失一切救济权利


      那如果有的纳税人因同一个事项,收到税务纳税处理和处罚,非常积极的应对,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吗?


      来,先看案例。然后,让我们一起来模拟猜想分析,这个案子,接下来纳税人可能用什么理由来打掉罚款。


案例模拟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涉税检查,然后对相同的违法事实作出:


      对A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A公司补缴查补的税款及滞纳金。


      对A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的上述查补税款处以罚款。


     A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A公司同时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此时复议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该接受起诉吗


A公司观点摘录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1、税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者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影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性质与行为状态。


3、《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不同的法定救济路径,二者互不影响。


4、《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完全不同的行政与司法救济途径,前者是复议前置,后者可以直接起诉。法律赋予了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对该等权利设置任何其他附加条件。也即《税务处理决定书》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上诉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观点摘录


      《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


1、《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补税决定直接影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的计算基数。A公司已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仍在进行中,故《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补税款金额等亦处于不确定状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税费作为处罚基数,两者并非相互独立。虽然两者救济途径不同,但如《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调整,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然也会被撤销或调整,因此两者紧密关联。


3、A公司已经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审查内容主要为税费的金额,因此,如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基数即税费再行审查,即与行政复议案相冲突。


法院观点摘录


      一审法院:支持税务机关的观点,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观点,撤销一审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小编乱弹+猜想


PS: 写得匆忙,条理有点乱,欢迎讨论。


      为什么会一边复议又一边诉讼呢?小编分析,大型集团公司,法务方面跟进工作是比较及时。《税务处理决定书》是补缴和滞纳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罚款。对处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审理的过程会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都作出审理,就会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补税金额也一并审理了,一举两得。而且会给税务机关带来压力,假如《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的结果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判决不一致,也不需要再提出第二次诉讼了。


      虽然诉讼已经打了两场,但是并没有进入实际的审理阶段,两场官司还是围绕着A公司能不能对处罚提起诉讼。二审作出了继续审理的裁定。所以,接下来的审理,才会进入实质性阶段。暂时还不知道结果。


      [税案观察]的贴子写了不少了,都是有了判决结果的,这次,让咱们一起来猜想一下,这个案子可能怎样打。具体案情不明,从判决书中摘录出大致情况: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局认定A公司2015年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共出售股票6600万股,收到处置股票款63360万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查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0.6倍处以罚款,共计16320150元。


      从这仅有的资料分析,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一补缴税费,二,罚款。出售股票没有缴纳营业税估计是实际存在的,补税是难免的了。所以小编估计A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把罚款取消掉。


      行政诉讼中,纳税人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案例中,最主要的理由可能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他的可能也会提到,但不是主要的。


       税务机关处罚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下面分析《征管法》


1、为什么处罚选择第六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S:本条是关于偷税的处罚。对偷税的认定,之前有“行为论” 和 “目的论” 两种观点。税务机关以前认同的是 “行为论”,就是只要纳税人有上述第六十三的行为的,就是偷税。而不管纳税人是不是主观故意的。


       在 “行为论” 观点下,第六十三条一般认为适用于办理了税务登记,有依法按期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有通知申报的纳税人。


       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已经被告知要按期申报,而且申报期间税务机关一般也会通过不同的方式提醒申报,所以假如纳税人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主张已通知纳税人申报,从而适用第六十三条。所以按之前“行为论” 的观点,A公司在出售股票的申报期,不申报营业税的行为可能符合第六十三条的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而不需要证明A公司是否有偷税的故意。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PS:此款适用的前提是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结果是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从而要求补税并罚款。本款一般适用未办理税务登记、且税务机关未通知申报的纳税人。而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般会按期申报纳税,假如没有按期申报,如前面所述,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适用第六十三条。不适用本条。


     但是,这个适用的分类,没有明确的写出来,在实务中,有不少税务机关依据第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少申报了纳税作出罚款。


      所以,在偷税按 “行为论” 认定的观点下,第六十三,和六十四条,可以把所有的纳税人都包括了,基本都能罚到了。


       那么,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依据第六十三条以“偷税” 来处罚A公司呢?


       这是因为,近年来,在司法判例中,已经基本明确,“偷税” 要求纳税人有主观故意,而且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所以,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时,也趋向于谨慎,以第六十三条的行为而认定偷税的同时,要考虑证明纳税人的主观故意。“行为论” 很少被采用了。 具体到A公司的案件中,A公司少缴了出售股票的营业税,是出于什么原因,法院的裁定书没有说明,但是合理分析,税务机关能证明A公司少缴了税款,但是要证明A公司主观故意偷税,比较困难。A公司也很可能会找到比较充分的理由来为自已解释。所以,如果税务机关依据 《征管法》的第六十三条,执法风险较高。


      所以,税务机关选择了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2、A公司可能有什么观点


1、前面说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 适用的前提是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A公司进行了纳税申报了吗?


      首先,基本可以确定,A公司是有按期报税的。


      那如果认为 “ A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  成立,就只能认为A公司对出售股票的该项业务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所以问题变成:


      A公司按期申报了纳税,但没有对出售股票这个交易纳税,属不属于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 的情况?


      小编认为不属于,原因:A公司是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在转让股票的当期,A公司是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但是少报了转让股票的税款。所以A公司没有 “不进行纳税申报”。


      假如A公司是按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或者需要对转让股票的交易单独申报,那么A公司对转让股票的交易没有申报,就符合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


      小结:A公司属于按期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少报了税款。部分少纳报的情况。


      A公司不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进行罚款。


      如果能证明A公司有主观故意,应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认定罚款,否则,也不能罚款。


      但,这是小编的观点,查询相关判例,有的法院认为,部分没有申报,也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也能适用第六十四条处罚。那按这个观点,还要烦恼第六十三条的证明 “主观故意” 的问题吗?基本大部分少交了税款的行为,都能作为部分没有申报,而按第六十四条处罚了。《征管法》只要用第六十四条就够了!


2、A异公司异议观点二:争取第六十四条 也象第六十三条那样,以“主观故意”为处罚要件,A公司解释少申报了营业税并非主观故意。


      从条文可以看出,第六十四的违法行为比第六十三条要轻,第六十三条相对严重的违法行为都要证明“主观故意” 才能处罚,第六十四却可以直接依行为处罚,是不是不合理不公平。但是估计不容易,因为第六十四的条文很简单直接,没有涉及到需要主观故意作为前提的意思。


画外音:


3、《征管法》第六十三第一款和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来都没有提到主观故意的前提,两个条文适用于不同情况的纳税人,对不同的纳税人来说比较一致对待。


      但是后来的司法判例倾向对于第六十三加上“主观故意”的适用条件,从而事实上收窄了第六十三条的执法口径,罚款变得不容易了。


      一些依据第六十三偷税处罚的税务诉讼,因为不能证明“主观故意”而败诉。


       但是对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却仍然按行为处罚,并没有加上“主观故意”的条件。相比之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罚款条件,就比第六十三条宽松。其实是对适用第六十四条的纳税人不公平的。很可能严重的行为轻罚了,轻的行为重罚了。


      而且导致了有的税务机关,不分纳税人的类型,对少申报了税款的行为,依据第六十四条进行罚款。执法上出现倾向于第六十四条的情况。


      查询文书网,发现部分案件以第六十四条处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6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初67号..... 


4、为什么小编坚持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于第六十三条呢,而且认为“纳税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是部分没申报”,不适用第六十四条,不属于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呢?


      小编找一个佐证:第六十四条的追征期一般是三年的,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只有因 “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般追征期才是三年,除此原因外,都是无限期追征。由此可见,“纳税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是部分没申报”的情况,不是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话,那是属于无限追征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三年追征的违法行为。从而证明,两种违法行为不一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是倾向于适用未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又没有通知纳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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