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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刑罚判例

2021-01-1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正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住昆明市经开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帮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袁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康,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占传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正渊、赵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薛正渊、赵康刑事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鄂刑核5700989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28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薛正渊、赵康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正渊、赵康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薛正渊、赵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鄂02刑终4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对薛正渊、赵康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并改判,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刑核63334044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刑终4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薛正渊、赵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国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正渊及其辩护人汪帮华、袁野,被告人赵康及其辩护人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薛正渊、赵康分别担任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业务主管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价税合计3.5%的开票费方式,向余某犯罪集团控制的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5份,价税合计23203469.44元,税额3371444.3元。其中,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每吨加价5元开给余某犯罪集团名下的大冶鑫亿惠公司、大冶惠某公司、大冶奥鑫公司、广州银灿公司用于对外虚开,上述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计人民币3369512.9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正渊、赵康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正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康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


被告人薛正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薛正渊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抗拒、逃避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薛正渊实施犯罪仅是为完成公司业务,并未获私利,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汇海公司已主动退缴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对薛正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康辩解其不是汇海公司业务主管,只是汇海公司销售一部的主管。


辩护人占传忠提出,被告人赵康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其仅是为了完成汇海公司的销售任务,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即使赵康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均是受被告人薛正渊安排、指示,其只是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认定为从犯;汇海公司开具给余某犯罪集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相当于价税合计数额23203469.44元的3.5%部分的购票款数额812196.84元,应从国家税款流失总额3369512.93元中扣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认定为2557316.09元;赵康从其银行账户转到吕某账户共42笔,虚开数额应认定为1600126.76元;案发后汇海公司已积极补缴税款,挽回了余某犯罪集团给国家税款造成的全部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云南东岭商贸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挂名,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人薛正渊担任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赵康担任公司业务主管。


2014年3月,余某(另案处理)犯罪集团下属云南办事处业务主管李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薛正渊、赵康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支付价税合计3.5%的开票费。被告人薛正渊为了完成公司全年销售任务,同意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被告人赵康具体经办。


被告人赵康根据被告人薛正渊的指示,在销售钢材过程中将不带票客户资金集中在自已及公司工作人员尹某、刘某2、刘某1的个人账户,后与李某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资金转入余某实际控制的吕某(另案处理)私户内,由余某方(按价税合计3.5%的标准)增加开票费后,将资金汇入余某犯罪集团控制的受票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公户、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公户,再由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公户向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公户汇款,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汇款后,向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虚假出库单、购销合同。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向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价税合计23203469.44元,税额3371444.30元。其中,武汉市十五冶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过渡方式,将虚开的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11099.47元,税额1817852.06元),按进价加价5元/吨的单价虚开给余某犯罪集团控制的大冶鑫亿惠公司、大冶惠某公司、大冶奥鑫公司、广州银灿公司用于对外虚开。上述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369512.93元。


案件解读:


一、薛正渊、赵康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在担任其工作单位云南汇海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69512.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楚溪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判决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罚金200000至今分文未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认定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


三、骗取出口退税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后果主要有:一造成税款流失,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其它合法的出口企业造成损失。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分子将所骗取的退税款作为自己的利润,将出口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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