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16〕41 号:关于征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8-08-24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6〕4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了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以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他企业有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于近期草拟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下载。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徐华新 张旻子
联系电话:010-68516015,68580807
传 真:010-68580807
电子邮件:xuhuaxin@casc.org.cn,zhangminzi@ casc.org.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二层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邮 编:100045
附件:1.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9月23日
附件1: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开展,规范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现就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以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他企业,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如下会计科目,核算与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
(一)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105碳排放权”科目,核算重点排放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碳排放权包括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
(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2204应付碳排放权”科目,核算重点排放企业需履约碳排放义务而应支付的碳排放权价值。
二、账务处理
(一)重点排放企业从政府无偿分配取得的配额,不作账务处理。
1.重点排放企业当期累计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的,应当在实际排放行为发生时,按照当期实际超排部分的公允价值,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碳排放权”科目。
2.期末,根据碳排放权公允价值的变动调整“应付碳排放权”科目的账面价值:重点排放企业按照累计实际碳排放量超过配额部分相对应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应付碳排放权”科目;重点排放企业按照累计实际碳排放量超过配额部分相对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3.重点排放企业按规定从市场上购入的碳排放权,按照购买日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相关税费),借记“碳排放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按照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调整“碳排放权”科目的账面价值: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碳排放权”科目,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实际履约时,按照应付碳排放权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碳排放权”科目,按照碳排放权的账面价值,贷记“碳排放权”科目,如有差额,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二)重点排放企业取得配额后先在市场进行出售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按照出售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付碳排放权”科目,并分别进行如下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