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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

调整出口内销比例 做好免抵退税筹划

2018-08-24 03:24:24

[200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 7号)的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国务院对出口退税机制进行了改革,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出口退税政策。新政策摒弃了原来的"按月预申报、按季汇总申报",执行"按月汇总申报"的办法。虽然按月退税从理论上加快了退税的频率与进度,但由于退税滞后严重,造成企业生产资金占压,实际上等于丧失了这一部分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生产企业适时利用资金时间价值,做好免、抵、退税的纳税筹划工作非常重要。
例如:某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外销,2004年4月、5月均无免税购进原材料,增值税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其他有关资料如下:
(1)4月份报关出口产品一批,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内销产品取得销售收入100万元,当月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为34万元。
(2)5月份报关出口产品的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当月内销产品取得销售收入100万元,当月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为34万元。
4月、5月应退税额计算如下:
(1)4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34-200 × (17%-13%)] = -9(万元);免抵退税额 = 200 × 13%= 26(万元);4月份应退税额为9万元;4月份免抵税额 = 26-9 = 17(万元)。
(2)5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34-300 × (17%-13%)] = -5(万元);免抵退税额 = 300 × 13%= 39(万元);5月份应退税额为5万元;5月份免抵税额 = 39-5 = 34(万元)。
上述计算表明,该企业4月、5月均存在应退税额。但由于退税指标问题,该项退税可能只是一个虚指标,实际退税额可能要半年或更长时间才能真正退给企业,甚至因退税不能到位而长期挂账,造成企业生产资金占压。现在进行如下筹划:方案一,其他情况不变,调整出口销售额。若4月份出口销售额为425万元,5月份为75万元,则
(1)4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34-425 × (17%-13%)] = 0;免抵退税额 = 425 × 13%= 55.25(万元);4月份企业既不缴税也不退税。
4月份免抵税额为55.25万元。
(2)5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34-75 × (17%-13%)] = -14(万元);免抵退税额 = 75 × 13%= 9.75(万元);因期末留抵税额14万元大于免抵退税额9.75万元,所以5月份应退税额为9.75万元。
5月份免抵税额为0,退税后仍有4.25万元(14-9.75)作为留抵税额在下期继续抵扣。
方案二,其他情况不变,调整进项税额。若4月份进项税额为25万元,5月份为43万元,则(1)4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25-200 × (17%-13%)] = 0;免抵退税额 = 200 × 13%= 26(万元);4月份企业既不缴税也不退税。4月份免抵税额为26万元。
(2)5月份应纳税额 = 100 × 17%- [43-300 × (17%-13%)] = -14(万元);免抵退税额 = 300 × 13%= 39(万元);5月份应退税额为14万元;5月份免抵税额 = 39-14 = 25(万元)。
方案三,其他情况不变,调整内销数额。若4月份内销销售收入为152.94万元,5月份为47.06万元,则(1)4月份应纳税额 = 152.94 × 17%- [34-200 × (17%-13%)] ≈0(万元);免抵退税额 = 200 × 13%= 26(万元);4月份企业既不缴税也不退税。4月份免抵税额为26万元。
(2)5月份应纳税额 = 47.06 × 17%- [34-300 × (17%-13%)] ≈-14(万元);免抵退税额 = 300 × 13%= 39(万元);5月份应退税额为14万元;5月份免抵税额 = 39-14 = 25(万元)。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就筹划前后企业4月份的有关情况而言,从退税指标来看,与筹划前相比,三个方案的退税虚指标(因其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到位或严重滞后,所以实际上是一种虚指标)均少了9万元(9-0);从免抵税额来看,方案一多抵顶38.25万元(55.25-17);方案二、方案三均多抵顶9万元(26-17)。而就4月、5月的整体情况来看,筹划方案的实施并没有改变退税总额(均为14万元)。
因此上述方案的实际筹划效果在于:企业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调整影响退税数额计算的因素,包括出口销售额的大小、进项税额的大小、内外销比例等,使得前期应退税额为零,即企业保持既不缴税也不退税的均衡状态,而免抵税额达到最大,充分抵顶了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避免了前期应退税额数额很大而又不能到位所造成的对生产资金的占压。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可行的原则,在保证有足够抵顶的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的前提下,预先测算出每月的最佳出口销售额的申报限额、最佳进项税额的抵扣限额以及最佳内外销比例,并选择最佳申报时机,使企业保持既不缴税也不退税的均衡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资金时间价值,做好免抵退税的筹划。
改变转让方式取得节税效益
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某私营矿业有限公司欲以6000万元价格整体出售(非整体转让)。该矿股东共有三位:甲股东占60%,乙、丙股东各占20%.该公司净资产(全部为实收资本)3000万元。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整体出售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取得转让收益还需要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
在不考虑费用并且收益全部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和个人纳税情况如下:
企业所得税 = (6000 3000) × 33%= 990万元;
甲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3000-990) × 60%× 20%= 241.2万元;
乙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3000-990) × 20%× 20%= 80.4万元;
丙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3000-990) × 20%× 20%= 80.4万元;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占整体出售收入的比例高达25%。
那么,究竟有没有节税的可能呢?回答是肯定的。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企业整体出售与股东全部股权转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甲、乙、丙三位股东投资于企业的股权属于个人私有财产,经特殊程序后,能够依法转让。
该过程只涉及个人所得税,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分析,设计筹划方案如下:甲、乙、丙三位股东分别向受让方进行股权转让。矿业有限公司不解散,债权债务由受让公司承继。通过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实现产权的转换。
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甲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 3000) × 60%× 20%= 360万元;
乙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 3000) × 20%× 20%= 120万元;
丙缴纳个人所得税 = (6000 3000) × 20%× 20%= 120万元;
个人所得税占股权转让收入的比例为10%。
计算结果表明:采用股权转让方式比企业整体出售所得税税负降低了15%(25%-10 ~ %)。
值得说明的是,进行上述股权转让只限于私营有限公司,不适用于所有的企业。企业如需要进行上述操作,最好请教当地税务机关或咨询税务代理机构,以免因程序不当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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